“淫秽物品”相关问题的界定与辨析
文章导读: |
“淫秽物品”、“淫秽书刊”、“淫秽录象”及“淫具”等等,在语言库或词库中是一组与性相关的重要词语。它们不仅反映了人们在一定时期对一组事物的概括和归类,而且表达着特定时期主流社会对这一类事物的鄙夷和严厉的否定评价,体现着一定的性观念和性学思想。更重要的是这一组词语被载入了法律、法典,特别是载入了刑法典和刑事法律,与相当严厉的刑罚处罚(最重曾经可判极刑一死刑)相联系,可谓非同小可!
被l997年修订后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取代了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0条全文是:“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节则规定了“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对该罪的处罚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直至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虽然没有适用死刑,却也规定了徒刑中的最高刑。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比,不仅由原来的一条扩大为包含七个条(361条至367条)的专节,而且处罚加重了无数倍!(“无限大”除以3仍然等于“无限大”)。这反映出立法者对“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极其严厉的态度和严厉打击的决心。其中,关于什么是“淫秽物品”,第367条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象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本文拟就与此项法律有关的一些问题发表几点意见,盼向性学界和法学界的朋友们求教。
关于性权利问题
笔者曾经提出,中国性学会首要的紧迫任务是“积极倡导科学、进步、健康、有益的性观念”。这对于改进性立法工作和加强性法制建设同样具有重要意义,甚至具有决定性意义。
必须客观地、实事求是地承认,人类的性不仅具有生殖与繁衍后代的功能,而且还有保健(增进身心健康)的功能、示爱(表达爱情)与性关怀的功能和快乐与联欢的功能,笔者将此观点概括为“人类的性的生殖、保健、示爱、快乐四大功能”。这些功能是自然赋予每一个健全的人的天经地义的权利。只要不侵害他人的权利和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允许公民充分行使自己的各种性权利。
因此,性权利是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必须充分予以保障。为了保障,又必须有法律规范和法律调整,同时,在法律之外还需要道德规范和道德调整。
社会为公民充分行使自己的性权利而提供的法律的、道德的或行政的保护,科学的或理论的指导、教育与培养,社会与最高权力集团对公民的关怀,以及生理的、心理的、医学的、辅助用品的各种科学技术服务,都应当受到尊重和维护。
如果以上几点能够被社会特别是社会最高权力集团普遍确认,性法律的立法思想就会比较明确,相关的法律也就比较容易制定和修改,性法律和性法制就会更加“科学、进步、健康、有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