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权利及其民事救济问题
文章导读:近些年来,我国涉及性权利方面的纠纷日益多见。但由于缺乏正确理论的引导,人们对性权利的认识往往比较片面,现实中还存在着某些极端的做法,如妻子向无性行为的丈夫索赔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性权利的保护在民法中缺乏明确的规定,对性权利的救济也变得相当复杂,而适用法律上的操作困难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相关裁判的质量。为此,有必要对性权利及其民事救济问题进行探讨。 |
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由特定伤害事故引起的涉及受害人配偶的性权利争议(如交通、医疗等伤害事故导致夫妻一方性功能丧失,另一方以自己的性权利也受到损害为由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在司法处理上非常值得反思与研究。各地法院对此类纠纷裁判不一,既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判例,也有否定当事人请求的判例。此类纠纷是否涉及到伤害事故受害者配偶的性权利救济问题呢?对此,笔者持否定的结论,理由是:(1)认定受害者配偶的性权利受到损害缺乏事实依据。在此类纠纷中,只存在行为人侵害受害人的性权利的事实而没有侵害受害人配偶的性权利的事实。从逻辑上分析,配偶的性权利受损并不当然引起另一方的性权利也受损,因为特定公民的性权利是独立的权利而不是由夫妻共享的权利。从法理上说,权利不外是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在性自由权利的限制下,即使在配偶完全健康的状态下,一方性要求的实现也需要对方的自愿与配合。这说明了性权利的实现取决于很多因素,同时也表明了特定伤害事故导致他人性功能丧失并不必然同时损害其配偶的性权利。更何况,性方式的多样化也意味着在配偶性功能缺失的情况下夫妻仍可进行性交以外的性活动。应当承认,伤害事故受害者的配偶的性生活的确会因此事故受到一 定的影响或损害。但也应当注意,这与伤害事故责任人的行为是没有因果关系的。要知道,性生活受到损害和性权利受到损害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与问题,不能将之混为一谈;(2)认定受害者配偶的性权利受到损害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性权利的权利属性和现行法律规定判断,伤害事故导致受害人性功能丧失,只是侵害了受害人的相关权利,行为人并没有实施侵害受害人配偶的性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身体权、健康权或其他任何其他法定的权利的行为。因此,伤害事故受害者的配偶以其性权利受到损害为由向特定当事人请求赔偿是完全缺乏法律依据的;(3)民事法律救济的局限性也制约了受害者配偶的诉讼请求。无损害则无责任,但有损害却未必有责任。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对损害的救济程度是有限度的。众所周知,很多侵权行为产生的危害,并不仅仅针对法律意义上的受害人,还可能危害到其他相关主体。例如,那些严重危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受害人残废或变成植物人的事件,其危害结果(如造成家庭经济收入的减少和导致家庭成员的精神痛苦等)就可能延伸影响到受害人的家庭成员。这种间接性危害,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条件的制约,在法律实际上是忽略不顾的。从司法上否定伤害事故受害者的配偶就其性权利提起的赔偿请求,完全符合我国的法律精神和社会现实。
(来源于《中国性科学》200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