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行为越轨的边界
文章导读:轨是维护社会运行以及能否得到社会群体默认、接受或认可的潜在或现实规则、规范。性越轨的判定标准既有不确定性,又有确定性。衡量性行为是否越轨的标准包括:统计标准、医学标准、伦理标准和法律标准。这四个标准是不可分割的,同时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判断性行为是否越轨应遵循三个原则:无伤害原则、自愿原则和私事原则。笔者按照这三个原则,对传统意义上的几种性越轨行为应重新进行梳理和判定,以期在社会运行的不同层面重建性秩序,维护社会生活的良性运行与和谐发展。 |
到目前为止,至少在克隆人合法化且普遍化以前,性行为仍然是维系人种延续、维护人种存在的一个基本方面。性越轨是越轨社会学的一个重要领域。随着文化之间的沟通、交流的拓展以及社会生活、交往方式的变迁,社会规则和规范也在发生悄悄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重新审视性越轨问题不仅显得必要,而且对于重建性秩序,建立文明、理性的性观念,维护社会良性运行与和谐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那么究竟什么是性越轨,或者说性越轨的边界究竟是如何确定的?本文试结合学界已有观点,对传统意义上的几种性越轨行为重新进行思考,以期在社会运行的不同层面重建性秩序,维护社会生活的良性运行与和谐发展。
1 “轨”和性的社会性
“轨”是维护社会运行以及能否得到社会群体默认、接受或认可的潜在或现实规则、规范。“轨”是在人类长期生产、生活和社会交往等实践中产生的,并且因为人类生产、生活和社会交往的变更而推陈出新不断变迁的。因此,社会性是“轨”的根本属性。
就目前社会运行而言,“轨”所调节的范围至少包括四大方面:(1)知识领域——是(科学)知识社会学研究的对象和问题之一;(2)精神领域——是心理学和哲学等人文学科的探讨对象;(3)现实物质生活领域——是伦理学、法律等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4)网络空间——是与计算机和互联网相关的科技、经济和法律调节的对象。无论是那一个领域,“轨”所调节的对象只能够是人或人类的产物;所调节的范围只能够是两个或两个人以上的人所参与的物质或精神活动及其产物。
与“轨”一开始就是人类生产或生活实践方式及其产物不同的是,性行为一开始就是个体生理和心理成长与发育的结果。因此,性行为既是一种为维持人种延续,也是维持自身生理和心理健康发展的一种行为方式。这种自然属性至今仍然保留在不同类型的主导文明中的对异性健康或雄壮的审美追求中。即使在今天,在对异性智慧这种纯粹的类或社会产物的认可中,与其说是对纯粹的社会行为的认可,不如说是对异性在人与自然、人与环境、人与人之间的生存与竞争的演化过程中遗留下来的生存本能中隐含的那种择优取向所决定的。现在人类学和生物学研究已经有力地证明:这种择优取向不仅存在于属于人这个类的社会,而且存在于其他动物群体,乃至于包括植物在内的一切高级生命体中。因此,自然属性在决定性行为选择对象上仍然在潜意识甚至是无意识的深层面上发挥重要作用。
在人类文明演化到今天,尽管在性行为的选择对象上,自然本能仍然在潜在层面发挥重要、有时是根本性的作用。但是人类学的研究所提供的更加具体的不同文明和不同社会群体对性与性爱对象的选择上,仍然存在重大差异。例如,在中国云南尚存的以女性为主导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中,身强体壮恰恰是对女性而不是对男性的要求,这表明对性和性行为对象的选择在取向上和心理上是不同的,这种差异恰恰是性和性选择行为存在着社会性的重要标志,这种标志是因生产、生活以及交往实践方式的差异所带来的结果。以主导观念或行为支持范围的多寡来判断性行为是否越轨,显然不是人类学、社会学所提倡的方法,也不是研究者应有的视野(仅仅是信徒的虔诚)。
2 判定性越轨行为标准的可变性与确定性
无论在日常生活还是科学研究中,究竟哪些性行为是越轨的,哪些属于一般性性行为,二者之间很难划分出一条清晰的边界。这个世界不是非黑即白的明确的二分世界,其中间有灰色地带,有些性行为的属性是模糊的,是介于越轨和一般性性行为之间的。比如,发生在两个处于无婚状态中的男女没有在恋爱的名义下,不以婚姻为目的,没有金钱利益关系而发生的性行为,他们是自愿的、对彼此没有伤害的、在私密空间中进行的个人的性行为,很难将其界定为是越轨的,但其随意的性行为,和社会群体共享的准则,价值观念的思想、感受或行动又是有距离的,也很难说其不越轨。我们可以确定,人类的越轨行为是分层次的,分等级的,连续的和过渡的。
越轨行为是相对的,互动的,视不同的文化环境而定。就是说对越轨行为的判定具有不确定性,是动态的。罗素曾言:“罪恶因地理位置而异。”某种性行为的属性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文化和不同的时代是有差异的。在人类进化和人类文明演进的过程中,由于自然环境、生存条件的差异,使生活和行为方式也表现出种种差异,这种差异导致在轨的形成和演化过程中同样存在差异,由此而带来了判断标准上的差异,这就使判断标准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比如说我国云南摩梭人的“走婚”,在当地的文化环境中就是正常的或非越轨的;而在以定居和农耕为基础上形成的汉文化看来就是不正常的或越轨的。婚姻形式社会认同上的差异表明:判断是否越轨的标准即使在横向空间角度上也具有可变性或不确定性。同时,这种差异之所以能够被辨别出来本身也表明,对于特定的、具体的历史和社会环境下的居民,其判断是非、曲直、好坏的轨(标准)又是确定的。例如,即使到20世纪末,男女同在一池游泳在汉文化主导的中国农村仍然被看成是一种行为放荡;而在中国城市则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在更强的法律意义上,一些国家把合法婚龄定在13岁或15岁,这在以18岁为法定婚龄底线的国家中显然是非法的。
所以,越轨不是行为本身的某种属性,而是在互动的过程中产生的某种结果,是一种社会标准。行动本身所处的文化环境对其属性的界定,具有直接影响。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文化和不同的时代,因性规范的不同,对其行为属性的界定不同。另外,行为的越轨的层次与行动主体自身的身份密切相关。比如卖淫,是否处于婚姻中,其越轨带来的伤害就有差异。
因此,是否越轨既是一种文化现象也是一种社会问题?性越轨的判定标准既有不确定性,又有确定性,使得性行为越轨或越轨性性行为成为越轨社会学中的一个难点。在越轨社会学看来,越轨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正常的、固有的现象,否则“轨”既没有变迁的必要也没有变迁的可能。轨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它至少提供了一种可以为人所接受和认可的心理和行为边界。无边无界,就无轨可言,有轨才有越轨。只有确定准则的标准理清了,性准则确定了,我们对性越轨的内涵和外延才有清晰的把握,这样才能更好的规范性行为,维持性秩序。
3 判断性行为是否越轨的基本准则
基于文化环境、经历和知识背景的差异,要最终确定性行为是否越轨的基本准则,必须给“越轨”概念一个明确的定义。按照杰克·D·道格拉斯的看法,“越轨是某一社会群体的成员判定是违反其准则或价值观念的任何思想、感受或行动。”。而性行为越轨就是违反性准则的方式,被称之为性行为越轨,所探讨的内容也“一般局限在性权力交换行为——其中的典型如卖淫行为、同性恋、性快感和对于性行为的反应等行为。”在国内有人则将婚外情、婚前性行为归为温和的越轨行为。此外,也有人把性行为分为违规的性和违法的性,还有人将性行为分为越轨性性行为、违法性性行为、犯罪性性行为,所有这些看法都缺乏从前提角度、从互动的情境中对越轨的认识。对此,“霍华德·贝克建议不要将越轨定义为与特定行为相关联的品德,而是有某种行为的人与把该行为称为越轨的人之间社会互动的结果。”
基于以上处境,不难产生这样的疑问:(1)如果说,性行为的越轨属性是来源于其违反了性的准则,那么就需要进一步分析现代社会人们所共同认可的性的准则究竟是什么,是以什么标准来确定这样的准则的?是以习俗、伦理,还是法律?是以多数人的观念为准则,还是以尊重个体的意愿为前提?(2)如果说,婚姻是性行为的通行证,那么,以性与利相交换的买卖婚姻中性行为虽然并非出自本人自愿(这种行为是行动的自愿,而非内心的自愿),但这种行为符合传统的性规范,属于一般性性行为的话,那么,从传统的对性越轨的理解中,最具有典型性的卖淫,其本质也属于性与利的交换,那这种行为是否也可以逃脱其越轨的属性?
抛开常识不难发现,世界对性越轨的理解所陷入的绝对主义的立场,在人们做出认识、理解和评价之前所持的前提模式的简单性。事实上,抛开对越轨性性行为直接做出是非、善恶、对错或好坏评判等认知取向,我们不难发现,在人们对性行为做出判断时所作出的认知标准主要有统计标准、医学标准、伦理标准和法律标准四种。这四个标准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了对性的社会判断的标准。如果单独适用将带来巨大漏洞。
统计标准强调的是行为的普遍性。事实上,某种性行为的属性如何,是不能单独根据其行为的发生的普遍性来确定,不论婚外性行为发生率有多高,也不能逃脱其越轨的属性,同样也不能单独根据某种行为发生率低,就确定是越轨的。社会越轨和统计异常是大不相同的概念。“规范的”和“正常的”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正常的行为是指统计意义上最普遍的行为,“非常态”的行为是统计意义上的少数行为,但行为发生率的高低,事实上是不能单独作为判断行为属性的标准的。恰如伊恩·罗伯逊所言:“尽管大部分的越轨行为是由少数人做出的,但有时大部分人也会共同违背一个重要的社会规范。”中国人的这种大概率价值观毫无任何科学价值可言。例如,在同性恋群体中,艾滋病的发生率高于异性恋,据此一些人固执地认为,同性恋一定得艾滋病,实际上两个健康的同性恋之问的性行为不会自造病毒的。
医学标准则强调性行为是否是健康的。实际上我们也很难分清什么样的性行为是健康的,什么样的性行为是病态的。如果仅仅根据医学标准,人们无法肯定异性恋就绝对健康,同性恋就绝对是病态。
伦理标准是看性行为是否合乎道德。应该怎样决定一次具体的性行为是否符合道德的呢?判断道德的原则又是什么呢?最极端的传统观点认为,只有目的在于传宗接代的性行为才是道德上可接受的;标准的传统观点认为,只有婚姻关系之内的性行为才是道德的,凡是婚外的性行为在道德上一律是错误的;温和的传统观点则接受承诺结婚的婚前性行为,有人称之为“结婚仪式前的性行为”。自由主义对性道德的认识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性行为只要不涉及欺骗、利用、强迫等违反一般道德要求的情况,都是可以接受的,只要遵循自愿原则的性行为就是道德的;另一种观点是爱情高于一切,建立在爱情基础的上性行为,在道德上就是可以接受的。事实上,即使仅从道德角度来看,道德标准也很有可能导致其反面。例如,否认了性行为爱情和快乐的目的,这样的极端的传统观点显然是不合理的;标准的和温和的传统观点,否认了婚前同居,即没有承诺结婚时的性行为的道德性。自由主义的遵循自愿原则的性道德,将没有欺骗、利用和胁迫的乱伦也划入道德的领地,这是有失偏颇的;自由主义爱情至上的性道德,认为有爱情的婚外性行为,也是道德的。这种观点无视性伦理的根本原则——伤害原则,婚外性行为的发生,无论其是否有爱情,对婚姻中的另一方来说,都是有伤害的,尽管这种伤害在没有事发时,表面上是不存在的,是潜在的。但潜在的伤害,随着婚外情的败露,随时会演变成现实的显在的伤害。可见,爱情至上的性道德,同样是有缺欠的。
法律标准主要看性行为是否合法。法律标准是性行为的底线,这对保护未成年人无疑具有重要作用。虽然在社会行动总体中,并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是越轨的,比如赌博是犯罪,但不明显是越轨。但在性行为中,只要其违法,就必然是越轨的。比如说,有受害者的违法性行为: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和侮辱妇女罪;无受害者的违法性行为: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聚众淫乱罪等等。但是单独适用法律标准同样存在很大问题。一个明显的社会事实是,法律仅仅为婚姻提供了合法保障,这种保障在性行为方面可能导致严重的恶果。例如,它没有注意到因为婚姻中性生活的不和谐所产生的婚姻内的非自愿性的性行为(或称婚姻内强奸行为)。如果法律规定的过窄,这种婚姻内的强奸行为很有可能导致家庭暴力;过宽又得不到适当保护。此外,按照传统及日常思维,爱情、婚姻、性是三位一体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很难判断过了激情之后的、平淡的婚姻生活中的“情”,是爱情,还是亲情?我们也可以肯定,在个别的婚姻中,夫妻间的性,不再基于爱情,而是生理需要,是彼此尽义务。尽管这种观点不那么乐观,但这样的婚姻、这样的“性”的确存在。另外,“性”的本质是什么,“性”的意义是什么,绝不仅仅是表达爱情,除了爱情外,还为了繁衍后代、肉体快乐、延年益寿、维持生计、建立或保持某种人际关系、表达权力关系。如果将“爱情原则”作为判断性行为是否越轨的标准,就会将婚姻内的某些性行为扩大进“性越轨”的范畴中,这样性越轨的外延又被大大地扩大了。
根据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判断性行为是否规范、是否越轨至少应遵循三项原则:自愿原则、无伤害原则和私事原则。同时满足这三个原则的性行为,才可能摆脱其越轨的属性。(1)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成年人在知情、意愿情况下发生的行为。强迫、威逼、引诱等都是非自愿的,是对对方的不尊重,侵害了相互平等的关系,也违背了自愿原则。在西方,随着性学的发展和公众观念的改变,越来越多的行为得到了社会的理解和认可;但是,一些性行为仍然受到更严厉的社会控制,如强奸、性骚扰和性虐待等,因为这些行为是有违自愿原则的。(2)无伤害原则。无伤害原则是指性行为要以不给对方、他人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伤害为界限。如果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是为了防止伤害他人或社会的公众利益,则这种限制是合理的。这是所说的无伤害是指两个方面,一是指身体上的无伤害,要“安全的性”,如果明知自己患有性病、传染病等,还和其他人发生性行为,这是不道德的,是越轨的。二是指情感上的无伤害,性行为发生没有给他人和社会带来感情上的伤害,如果性行为的主体是两个无婚状态中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有自由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并能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没给他人和社会带来感情上的伤害,这种性行为可以摆脱其越轨的属性。而婚外性行为无论其发生是否有爱情,都会因性资源的“走私”和感情的转移,给婚姻中的另一方带来极大的伤害,无论其是以潜在的伤害形式存在,还是以显在的伤害形式存在。(3)私事原则。私事原则还要求个人应把性行为限制在私密空间,避免在公共场所暴露或进行,影响到两个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当然,一个人对自己的身体有支配的权利,两个自愿的无婚状态的成年人,如果没有生育作为后果的性事不过是两个人之间的私事,与他人无关,他人不得干涉个人隐私。他是选择同性还是异性作为性伴侣是他(她)的私事,只要不干涉他人的自由和幸福,是不违背道德的,是一般性性行为。否则,违反私事原则可能构成对他人的性骚扰。相反,窥视他人隐私的行为(窥阴癖)恰恰也是应该受到打击和谴责的对象。
4 对几种具体的性行为是否越轨的讨论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性越轨是违背了无伤害原则、自愿原则和私事原则的社会性性行为。这里所说的社会性性行为,是韦伯的社会行动意义上的性行为。其外延可以从性越轨的层次上分析,包括违反社会习俗的非正式越轨行为;违反社会道德的不道德的越轨行为;违反法律的非法的越轨行为,具体说,包括婚外性行为、性骚扰、卖淫、强奸罪、侮辱妇女罪、奸淫幼女罪、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聚众淫乱罪,恋物癖、易装癖、露阴癖等性偏爱行为中的社会性行为。根据以上性规范原则的内容,笔者试对几种有争议的性行为的属性,如婚前性行为、同性恋、卖淫、露阴癖等性行为加以讨论。
4.1 婚前性行为
所谓“婚前性行为”,至少可以从三个维度上来看:发生的时期、发生的对象和性关系的性质。潘绥铭教授在《当代中国人的性行为与性关系》中,给“婚前性行为”的定义是,“发生在任何一种正式登记的结婚之前的性行为,无论当事人是否有婚史,无论产生什么结果,无论双方关系是什么性质,无论持续时间长短。”。本篇文章所指的“婚前性行为”是,确立恋爱关系的单身男女以婚姻为目的(尽管这种行为将来以分手告终)所发生的性行为。“婚前性行为”的这种定义,当然不包括性交易行为和陌生人之间的“一夜情”,也不包括单身男女之间没有任何承诺的随意的性行为。目前,无论是处于哪个阶段、哪种表现形式的婚前性行为,其发生率与我国社会转型前相比,有显著提高。从理论上讲,婚前性行为虽然有些负面作用,但有些积极的正面作用也不能视而不见:(1)婚前有性经验的人较少可能将“性”和“爱”混为一谈,也较少可能对配偶作不明智的选择;(2)他们对于“性”较少好奇心,故而不太可能因好奇或诱惑而结婚,从而减少因此而造成的婚姻错误;(3)婚前性行为,包括试婚的同居行为,可以发现两人之间潜在的矛盾,从而避免日后矛盾的不可调和所导致的离婚。也正像罗素所说的那样,如果要求人们在不知道他们在性的方面是否和谐的情况下就进入一种终身的关系,那是荒唐的。这就象一个人要买房子,但不能或许在成交之前看到房子一样荒唐。目前,“无论社会曾经对婚前性行为的规范有多么严厉,但随着参加这一实践的人数日益增多,规范将不得不改变,过去被认为违反社会性行为规范的婚前性行为将逐步为社会规范所接纳,虽然在很多社会中,这种接纳是很不情愿的。”一婚前性行为,无论从理论上、行为的发生率上以及观念上,都正在逐渐摆脱其越轨的性质,而成为社会规范本身。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说婚前性行为是非越轨的,并不仅仅因为其正在成为多数人的性实践,最重要的是其之所以成为多数人的行为,是与人们对该行为的观念和评价直接相关的。目前对婚前性行为的评价,我们当然不能说是一种正面的,但至少可以说已不再是反向的、负面的,而以中性评价为主。
4.2 同性恋行为
同性恋虽然不是社会的主流,而是边缘;虽然不是社会的大多数,而是极少数;虽然不是性的常态的表达方式,而是一种非常态,我们也不能单独采用统计标准,因为其缺乏行为的普遍性就将其定性为越轨。如果强制推行多数人所赞成的、约定俗成的道德,用穆勒的话说,就等于是允许“多数人的暴政。”从医学标准来说,同性恋未必就是病态的,不健康的。对待同性恋的态度,是近些年才有显著的变化的。在中世纪,出于《圣经》的训诫,同性恋行为被当作重罪受到严厉惩罚。到了18世纪末~19世纪初,随着精神病学的发展,同性恋行为被病理化,同性恋被当作性倒错者、越轨者。在西方社会,学界和大众传媒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对同性恋问题的热烈讨论,开始逐渐改变了同性恋行为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我国对同性恋态度的转变是从21世纪初开始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第三版于2001年4月20日出版发行,其中有一项修订,同性恋不再被笼统列为病态,不再被视为精神疾病,“同性恋非病理化”已开始被大众接受。可见,从统计标准和医学标准看,很难将同性恋视为越轨,同样从伦理和法律意义上看也如此。按照李银河的观点来说,“他们既不能算作违规,更不能算作违法,它只是与众不同而已。”叫传统观点认为所有的非异性恋活动都是越轨的,甚至是变态的。目前,我们倾向于“同性恋只是获得快感的不同方式罢了,不应受到歧视”的观点。
它向传统的性别规范和性规范挑战,它解构了性别身份和性倾向的传统的两分结构,将性类别和性别身份视为弥散的、局部的和变化的。我们承认同性恋是一种非常态的性倾向的人类创造性的表达,但其不是低下的或恶心的野蛮习俗,这种性差异是存在的;但我们也清楚差异是所有生命的基本性质,从最简单的生物有机体到最复杂的人类社会建构。因此,将“性”看成是应当遵循一个唯一的标准的想法和做法也是不合常理的。
目前,同性恋行为可以允许的界限是:(1)禁止成年同性恋者对未成年人,包括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等的引诱、教唆;(2)禁止以权力、武力、金钱等手段胁迫他人进行同性恋行为;(3)禁止在公共场所,如公园、公共浴池、公共厕所等进行性行为。除此,成年人间的自愿同性性行为应被允许。
4.3 卖淫
对于卖淫的行为属性的认识,我们必须分清它属于哪一种社会控制手段所管辖的领域,它究竟是属于道德领域还是属于法律范畴的事情。如果是法律领域中的事,它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还是一般性违法行为?如果仅仅是道德领域中的事,法律就不该插手(对英国乃至世界立法思想产生了深远影响的沃芬顿报告,提出了一个基本的立法原则:道德问题不应当成为法律制裁的范畴)。福柯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性都不应当以任何理由成为法律惩罚的对象。如果性以强奸的形式出现,它不再是性,而是暴力。
中国现行的关于卖淫活动的法律规定,只有卖淫活动当事人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也就是二者的媒介(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淫)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在刑法之外的“规定”中,卖淫行为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的规定处罚。实际上,卖淫本身在中国不是刑事犯罪,只能算是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笔者认为,卖淫仅仅是道德领域中的事情,它违背了私人的道德和社会的道德,它与法律无关。这种现象同一些女性“傍大款”、作姨太太显然属于同一性质的问题,都是女性将自己的性服务作为商品出售的行为,只不过前者是短期的、多次性的零售,后者是长期的、一次性的批发。如果用法律手段来制裁,只制裁前者不制裁后者是不合逻辑的;而没有任何一个人会持后者应受到法律制裁的观点。由此推论,对前者用法律手段制裁也是不公平的。
科塞按照越轨的属性将越轨分为三个层次:违反社会习俗的非正式越轨行为;违反社会道德的不道德的越轨行为;违反法律的非法的越轨行为。按照上面的分析结果,实际上,卖淫并非如人们的日常思维所理解的和官方所认定的属于非法的越轨行为,只是不道德的越轨行为。它所违反的是社会的非正式规范,而不是正式规范。
另外,关于卖淫其越轨属性的程度如何,我们要视两个行为主体的个体状况和彼此的互动情况来确定。一个处于无婚状态的单身汉的自身性能量的释放和一个处于婚姻中的男士的“买淫”,即使同属于越轨,但后者要严重些,他不仅违反了个人的道德,同时也违反婚姻的道德,他即使得到了转瞬即逝的快乐,但同时也伤害了婚姻中的另一方(尽管这种伤害大多是潜在的),行为者本身也会被负疚心理所折磨。
4.4 恋物癖、易装癖、露阴癖等行为
恋物癖、易装癖、露阴癖等行为属于性偏爱行为,这种行为偏离了文化所公认的正常行为。如果这些行为发生在私密的个体的空间中,没有影响到他人和社会的秩序、道德,那只是一种个人的性偏好,是一种“自身性行为”,而非“社会性行为”。尽管在这些行为中,比如说恋物癖中所恋之物的价值,不再是其自身的价值,而在于它的其他意义,行为者有可能将所恋之物想象成他心仪的伴侣,但仅仅是想象而已,并没有实际的行动,那这种行为如发生在私密的个人空间中,我们仍然认为其是向内的,是“自身性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没有必要去讨论其行为的属性如何。当这种性偏爱行为超出其私密的空间,而转向他人或公共空间时,那其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改变,就不仅仅是个体的,更是社会的了。对于个体行为,更重要的是在生理学和心理学意义上加以讨论(但这里我们不是说该行为与社会毫无关系),而社会行动则需要从社会学的意义上加以分析。在个体与他人或社会互动的过程中的行为的属性,是有必要加以讨论的。当性偏爱行为超出个体私密的空间,指向他人和社会时,给他人或社会带来了伤害,违背了无伤害原则和私事原则,其行为就在其与他人或社会的互动中,演变成了越轨。也正像霍华德·贝克所说的那样,建议不要将越轨定义为与特定行为相关联的品德,而是有某种行为的人与把该行为称为越轨的人之间社会互动的结果。
在这里,我们不是要对“性越轨”的概念做绝对主义的理解,但我们仍然希望能给越轨一个清晰的边界。在明确越轨边界的过程中,实际上是树立了一个参照系,使得性行为的准则、道德界限、法律界限可以明确,从而规范和引导人们的性行为。在社会转型时期,这一点尤为重要,因为性在现实的生活世界中是具有极强渗透力的因子。“性可以扰乱社会结构,破坏社会身份,解散社会团体。”笔者希望通过在分类图式中以禁忌或否定的手段,剥夺越轨在分类图式中的合法性,并以此反衬强化已有的性秩序,并重构社会转型期的新的性秩序。
来自中国性科学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