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性权利”的初步探究
文章导读: |
“性权利”是一个敏感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长期以来缺乏认真研究的问题。从所见到的文献来看,性学研究者、社会学家、犯罪学家以及法学家等,都仅仅对性权利有一些论述。大体而言,性学研究者、社会学家、犯罪学家等对性权利问题比较重视,论述比较多一些。而法学家们似乎忽视这个问题,在权威性的法学文献中,尽管有不少对与性权利有关的权利的探讨,但是几乎看不到“性权利”的字样,更难见到对作为一个独立概念的性权利的论述。
这种状况在社会生活中造成了一些混乱,因此,很有必要探讨这个问题。
性权利基本问题探讨
(一) 性权利的定义
什么是性权利?有人认为:性权利,指的是人们发起、从事、享有和表达自己性活动的独立自主的权利。”这个定义虽然表述累赘,但是从表面上看似乎比较全面。不过这样的定义充其量只表述了自然人的生物本能活动,而绝非社会人的权利行为。众所周知,生物本能不等于社会权利。因为除了手淫等自慰行为外,正常的性活动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都牵涉到异性,要以他人为行为客体,所以性活动不可能不是一种社会行为,而社会行为必然涉及道德和法律。当然就性行为而言,更多是涉及道德。如果撇开人的社会性,也即撇开道德和法律给性权利下定义,那么卖淫嫖娼、强奸、奸淫幼女都成了“人们发起、从事、享有和表达自己性活动的独立权利”。更不必说性滥交和群交,或者婚前和婚外性行为等私通和通奸行为了。如果把生物本能误作社会权利,并以此对社会进行误导,其结果将使人类社会倒退回洪荒时代,而性自由只不过是这一过程的前奏而已。这是在两种性权利观上的原则分歧。因此,从人的社会性出发,可以对性权利下这样的定义:性权利是人们依法表示自己的性意愿和进行性行为的权利。根据这个定义,性权利具有下列几个特点:
第一,性权利是一种内容广泛的权利。性权利不仅包括人们通常所设想的性行为,也包括性意愿,即个人对符合法律的与性有关的事情和现象的认识和主张。性权利可以通过性行为表示出来,但是,在不少场合,性权利也可以通过性意愿的形式表达出来,例如,女性通过独特的衣着、化妆、言语等表现自己的性别特征,成年人选择自己喜欢的婚姻对象。许多侵犯人们性权利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违反人们的性意愿的行为。
第二,性权利是一种法律权利。这意味着,性权利并不仅仅是个人的意愿和行为,而是一种受法律约束的权利。人们表示性意愿和进行性行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即使一些人把性权利看成是一种天赋权利,在特定社会环境中行使这种权利时,也必须遵守这个社会的有关法律。如果不顾法律的规定,完全按照自己的愿望行使所谓的性权利”,这样的行为必将触犯法律规范,构成性违法行为或者性犯罪行为。同时,由于中国社会长期存在的性禁锢、性神秘等现象的影响,我国立法中对性权利的规定是很不够的,迄今为止在法律条文中还未见到对“,性权利”的明确规定,性权利往往隐含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之中。
第三,性权利是一种非财产权利。这意味着,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也不能以金钱为中介来交换、转让。性权利以精神性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为客体。行使和维护性权利,主要使个人感受到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良好声誉、身心愉悦和快乐等精神体验。
第四,性权利是一种个人权利。只有权利人自己才可以行使这种权利,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代替权利人行使这种权利。同时,这也意味着,性权利是一种只有自然人才可以行使的权利,由多个自然人按照一定规则组成的法人团体,不是性权利的主体,它们既不能自己行使性权利,也不能代替其成员行使性权利。任何社会组织或者团体都无权干预、支配人们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性权利。
第五,性权利与性义务的平等性。权利和义务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原则,对于性权利而言也不例外。作为公民,个人既是权利的享受者,同时也是义务的承担者。个人在享受性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性义务。性权利的平等性意味着,个人在行使性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性义务。性义务是与性权利的行使有关的义务,由于时间和空间的不同,性义务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是有差别的。根据我国的法律和道德规范,性义务一般包括:不得强迫别人与自己进行性行为;不得出于营利动机与他人进行性行为;不得在公共场合进行性行为;不得与合法配偶之外的人进行性行为;不得与不具有性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性行为,等等。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者法律行为的发生,会使人们之间产生性法律关系。性法律关系就是受法律调整的人们之间的性权利和性义务关系。具有性法律关系的人们之间,相互行使性权利和承担性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