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校学生性权利的界定与保护
文章导读:性权宣言》的问世引起各界对性权利保护的高度关注与研究。作为人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本质所应享有的权利,性权是人作为性存在的人的基本权利。然而,我国高校深受大陆法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其制定的内部规范常游离于法治精神和人权保障原则之外,不能给予高校学生性权利最大保护。随着《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通过,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已经成为法治发展趋势。为此,高校需进一步加强法治理念,以壮士断腕的决心、背水一战的气概,冲破传统不符合人性的性思想观念的束缚,改革有违法治精神和时代发展要求的规章制度,以实现高校学生性权利的合法保护。 |
1 高校学生性权利的界定
1.1 什么是性权利
上世纪60、70年代的西方国家发生了一场“性革命”,而这场革命第一次将性与权利、性与婚姻、性与生殖等联系在了一起。但是遗憾的是,从性权利这个概念的提出到现在的30、40年时间里,各界对性的认识依然是“要么不屑一顾,要么讳莫如深,‘性权利’依然处于法学的边缘地带而受不到应有的重视。”引起学界对性权利的关注则是因1999年在我国香港世界性学会世界性学会(World Association for Sexuality )成立于1978年,是世界性的民间社团,截至2015年底包括5大州80多个国家和地区上千个组织和无数的个人,该组织一直致力于维护性权利、增进性健康等方面的工作。自1978年第一次世界性学大会在法国召开以来,目前已经召开了22届,最近会议于2015年7月24至28日在新加坡举办,下次会议将于2017年在捷克召开。第14次大会的召开,这次会议通过了《性权宣言》,并称:“性(Sexuality)是每个人人格之不可分割的部分,其充分发展端赖于人类基本需要,诸如接触欲、亲密感、情感表达、欢愉快乐、温柔体贴与情恋意爱之满足。……性的权利乃普世人权,以全人类固有之自由、尊严与平等为基础。”并且阐述了性权利应当包括的11项目具体权利这些权利包括:性自由权、性自主权与性完整权与性安全、性私权、性公平权、性快乐权、性表达权、性自由、结合权、自主负责生育选择的权利、以科学调查为基础的性信息权、全面性教育权、性保健权。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科学的进步,世界性学会于2014年对《性权宣言》进行了修订,并将性权的具体权利扩展到16项,具体内容详见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然而基于该宣言只是各国专家学者对性权的一种呼声表达,没有法律效力,但它将性权定义为作为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致力于在世界范围内对性权利加以保护,加深对人类性行为的认识和理解,促进人类生活的幸福、促进性健康的努力,应当说具有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是人类社会对性权利所做的最详尽、最权威的阐释。《性权宣言》为理解性权利找到一个切入口,即性权利是一种人的基本权利。对于人的基本权利的界定,早已有出处,根据《牛津法律大词典》的阐述,它是“人们主张应当有或者有时明文规定的权利。这些权利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并受到保护,以此确保个人在人格和精神,道德以及其他方面的独立得到最全面、最自由的发展。他们被认为是人作为理性、意志自由得动物固有的权利,而非某个实在法授予的,也不是实在法所能剥夺或者消减的。”从这条定义中可以看出人的基本权利就是要求保证人的最全面、最自由的发展,于是何谓全面、何谓自由就成了问题的关键。人是一种高级动物,具有智识和思想,但人毕竟也是动物,人的生存是建立在对各种需求的基础上,而性正是源于人类的需求,这种需求不仅仅是那种简单的机械生理需要,而是一种对快乐与幸福的更积极、更高级、更主动的追求。因此,在谈到人基本权利中的“全面”的时候,就自然不能忽视性这个方面。再谈自由,自由本是政治哲学的核心概念,意指人凭借自由意识而行为,并对行为负责。而在我国古代思想里,“‘自由’就等于自然,‘自然’是‘自己如此’,‘自由’是‘由于自己’,都有不由于外力拘束的意思。”“食、色、性”与生俱来,是人最本质的自然属性,性自然是一种“由于自己”而不由于外力的权利。可见,无论从人基本权利的哪一个方面考虑,性权利都是完全符合它的特质,从而应该归属于它的范围之内,并受法律的保护,而且这种权利是“一个人从出生开始就享有的自然权利”。因此,基于人性的本质,性权利是人按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享有的权利,是人作为性存在的人的基本权利。
1.2 高校学生性权利的界定
高校学生性权利的界定需先对“性”加以界定。在汉语中“性”的含义众多,一般包括生物意义上、性别意义上、社会意义上等三个层面的语义,但性权利中的“性”指的是生物意义上的,即在性行为、性交这个层面使用的“性”,《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有关生物的生殖或性欲”。由此,可以将高校学生性权利界定为高校学生在不妨害社会秩序和他人权利的前提下,为追求自由、平等、幸福、快乐围绕性行为发生的,与性行为相关的各种权利的总称。这些权利主要包括性的“自由权、平等权、追求幸福权、救济权”,是完整的性权利体系。以《性权宣言》(2014)为基础,又可以将性权具体划分为性平等与非歧视权,性生活、自由、安全权,性自主权、身体完整权,性免受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或处罚34权,性免受一切形式暴力与胁迫权,性私权,性最高标准健康权(包括性快乐、性满足、性安全体验的健康可能),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的利益权,性信息权,教育权和全面性教育权,建立、解除婚姻或其他关系权,生育权,性思考、观点、表达权,性结社自由、和平集会权,性政治、政治生活权(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性救济权等16项基本权利。高校学生是高校学生性权利的主体。作为青年人的高校学生,正处于青春期后期,是由青少年向成年人转变的重要阶段,随着身体各项机能的趋于成熟,特别是性心理的发育成熟,在此驱动下产生强烈的性欲望和本能性冲动。而对性自由的追寻则是高校学生的一种权利表达,是应当受到尊重与保护的。但如何定义“高校学生”,则并无学界共识,有的认为仅仅是一般的全日制研究生、本科生、大专生;而有的认为则将函授、在职研究生、进修研究生等包括在内。从研究性权利出发,高校学生指的是任何在教育部有学籍备案的未毕业的高等院校(研究所)学生,包括接受全日制、非全日制等教育形式学生。高校学生性权利的客体是个人性利益。客体(object)一词在中世纪的经院哲学中开始使用,用以指意识所指的东西,包括认识的、意愿的、情感所寄托的对象。但目前,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权利客体到底是什么都是充满争议。性权利的客体也不例外。从概念上看,性权利的客体不仅仅是法学理论问题,还是性学问题。法学方法论是性权利客体概念的社会学基础,而性学这是性权利客体概念的自然科学基础。以权利客体的主流观点为据,将性权利的客体界定为作为以高校学生人身为载体的性利益。权利的基础就是利益,为权利而斗争其实就是为利益而斗争,“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性虽然无形,但借助工具以一定标准可以测度,性权利的客体为愉快生活利益,“权利的特质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受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是性权利的基础和目的。性权利包括对世性的不作为消极权利,亦包括主动行使有性意识的身体接触行为积极权利,这是性权利客体构成所应具备的“体素”和“心素”要件。
2 学生性权利的高校管制
2.1 一个案件引发的思考
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性权利是一个人整个生命周期内重要的稀缺价值资源,由女性主义者于上世纪70年代在西方国家发起。然而,性是人的自然本能,自古有之。但人们总认为,性是“羞耻”、“丑恶”、“罪过”,性权利的获得以配偶的身份通过婚姻获得,“处于非婚状态的人其实是没有性权利或者说被剥夺了性权利”,沿袭了这种传统的法律制度和观念,至今为止,我们对于婚前性行为仍然普遍持一种否定的态度。对于学校和教育行政机关来说,更是极力地向受教育者灌输一种主流文化所倡导的性贞节观,甚至不惜采用处分和开除的手段,来维护传统的性道德和性秩序。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例子屡见不鲜吉林大学李鹏辉曾梳理诸多高校有关“发生性行为”后,学校将给予何种处分的规定。参见:李鹏辉.当前中国高校学生性权利研究.吉林大学,2007.。从发生在我国西南某高校的一个案例就可窥见一斑:我国西南地区某高校女学生李某暑假期间与男友发生性关系,不久便因腹痛到校医院看病,被确诊为宫外孕,旋即到地方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医院将李某情况反馈给学院,当她出院返校,即被通知将给予她留校察看处分、给予她男友勒令退学处分,并通报全校。同时,为了减轻对李某的处分,要求李某写份深刻检查,包括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并承认自己是“品行恶劣,道德败坏”,发生“不正当性行为”。但最终学校认为李某的检查不够深刻,对错误“认识不到位、狡辩”,决定同时给予她和男友勒令退学处分,并立即离校。该处分的依据是校规《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第20条:品行恶劣,道德败坏,情节轻微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和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显然,在这一案例中,学生的权利受到侵害。作为根源于人的本能与天性的性权,就是为了满足人物质的、精神的、人身的种种利益希求。作为青年学生,李某与男友发生的性行为,是基于自愿的意思表达,是性自由权的选择,并没有对公共利益产生危害,也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该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公权力无权进行干涉。况且,权利的自由表达即使不利于社会普遍利益,其也有权这么做。就如德沃金所说“个人权利可以导致社会总体利益,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不真实的,但是,它与捍卫权利自身并无关系,因为,当我们说某人有权自由地表达思想时,我们是指,即使他这样做不利于普遍利益,他也有权这样做。”然而,李某在校医院进行检查后,医院将检查结果向学校作了汇报,学校在学生刚刚手术完毕后又强迫学生写检查,交代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节,并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向全校进行公开,这些做法不仅非常不妥当,而且还严重的侵犯了两名学生的性自由权和性隐私权以及人格尊严权。对此,学校则认为对于两名学生处理的整个过程都是合法的,是原国家教委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有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学校《违纪处罚条例》规定的根源就在于此,在学校管理者的眼里,学生显然是没有什么性自由和性权利可言的,因此只要发生性行为,就是不正当的,而不论具体情形如何。对于敢于食禁果者,不仅要被贴上一个“品行恶劣、道德败坏”的标签,甚至还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被剥夺受教育权利的代价,其处罚不可谓不重。显然,学校管理者的这种认识和做法已经违背了法治主义的精神,侵犯了公民所享有的宪法基本权利。性是每一个人天生就应有的人身权利,随着以自由、平等与人道为主要原则的人基本权发展,婚前性行为、婚外性行为去罪化已是现代法治的走向。高校学生大多已经成年,生理、心理机制成熟,且有独立的思考能力,有权行使性权利,只要不侵害他人的法定权益,就不是违法犯罪行为。可见,学校将学生自由恋爱并发生性行为定为品行恶劣、道德败坏并给予开除和勒令退学的处分,只是基于一种主流文化支配下的价值判断和道德判断,并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
2.2 学生性权利的高校管制合法性
高校不是行政机关,但法律法规授权学校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学校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即使没有法律授权,也可以自主地制定学校规章制度,对学生的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学生对此必须服从。……高校学生与高校之间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这种特殊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调整深受来自19世纪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该理论起初用于调整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强调公务员对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规定于绝对服从权,即使权益受损,也不得享有复议或诉讼的救济权。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中,高校可不需要特别的法律依据就可以基于维持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需要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当学生违反规定时应受到相应惩处,即使对处罚决定不服,也不得享有诉讼救济权。显然,这种理论下造成高校与学生之间严重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让学校成为一个不受法律约束的乐园,严重忽视学生权利的保护。因此,“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已经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相适应,受到各国排挤。“二战以后,随着世界各国致力于践行实质法治国原则,以及‘人权理念的重现’,这个昔日只强调行政权优越性和完整性却忘乎了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理论,人们不得不对其合法性与妥当性产生了质疑,并对它进行了严厉地批判与修正”,由此“法律保留原则”得到广泛的使用,即涉及到公民重要权利时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而不得由“内部规范”加以调整。而“重要权利”的范围确定最著名的则是来自德国联邦法院1972年司法判例确定的“重要性理论”,即“只要特别权力关系中的行为涉及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不论是基础关系还是管理关系都应受法治国原则支配,以法律规定,并接受司法审查。”高校根据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授权,享有一定的行政职权(特别权力),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因此,其在行使法律授予的公权时务必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即“在人权理念的重视以及法治国家的要求下,但凡与学习目的、学生地位等有关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重要事项,皆应以法律明文限制之,或有法律明确之授权,尤其是足以剥夺大学生学习自由之退学或考察学籍等处分。”根据该原则,学校的内部规范在涉及到诸如学生身份的获得或丧失,如招生录取、休学、退学、开出学籍等一系列重要权利时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一切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高校内部规定当属无效,任何处罚规定都不得重于法律。性权利作为高校学生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学校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得自行制定规则剥夺学生的这项基本权利,更不得因为学生行使性权利而进一步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上述案例中,学校对学生进行处分所依据的违纪处罚条例是违法的,其应该是无效的。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类似于该校制定的限制高校性权利的规定层出不穷。且2005年教育部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发布之后,仍有许多高等院校的违纪处分条例限制大学生的性权利。南京大学规定,“发生非婚性行为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江苏大学规定,“擅自租房且男女同居一室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复旦大学规定,“在校期间发生非婚性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类似限制学生婚前性行为,对学生性权利侵犯的规定数不胜数。这些限制学生性权利的规定已然与社会现实相脱节。据调查,对于婚前性行为,有68%的男生和34%的女生能够接受,在已发生婚前性行为的大学生中,58%的学生是在大学期间发生婚前性行为。另有记者调查,近七成的受访大学生有过婚前性行为。可见,如今大学生普遍对婚前性行为持开放态度,且同居、婚前性行为已经司空见惯。因此,高校如何保障学生性权利则成为“依法制校”的重要内容。高校学生的性权利要求高校能够赋予他们性平等权、性自由结合权、性表达权,甚至还有生育选择权,为此,我们可以在“学生在取得了入学资格后,在一定的年限之内,只要交纳学费,且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就应该为其保留学籍,可以结婚、可以生育,只要修满学校规定的课程或学分,即可获得相应的学历证明。”高校不得对学生行使正当的性自由权和性平等权进行干涉,甚至给予警告、开除学籍等处分。除此以外,大学生还有性健康权、性教育权、性资讯权等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些权利都是学生性权利之积极权利,学校应为权利的保护履行积极作为的义务,如,开设性教育课程,加强大学生健康的性知识普及,提供性心理咨询以及其它促进性健康的服务。
3 自卫权:实现学生性权利的梦想
高校对性权利的限制表现在对违法性的规范和违规性的规范。违法的性带有一定的伤害性,理应受到法律的禁止和惩戒。比如,北京大学规定,卖淫、嫖娼行为当事人及参与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而违规的性指的是不遵从伦常的性,譬如婚前性行为、婚外性行为、同性之间的性行为、不正常的性交姿势等等。其实“本来性可以是个人的行为,完全在于个人的选择,与权力和道德无涉。然而它却受社会规范的控制,不仅成为权力管制的对象,而且在每个人的心目中成为一个道德的问题。”因此,若期待性权利能够受到高校的保护,则首先要打破的就是这样一种认识和思想。如今,权利是一个现代法治的热门话题,随着时代的变迁,我国法治理论与实践已经进入全面深化改革期。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健全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这无疑成为推动立法改革的重要动力。“权利是公民的本质之所在,公民有保卫公民权利的‘权利’”,公民对自卫权的努力不仅仅是一种权利,同时也道德义务。作为学生,保卫自我的性权利其实就在于保护自己享有自由、平等、独立的权利,这是“一个公民的人格所有权,除他自己而外,别人是不能代表的”。高校学生性权利的保护不是通过一个组织或个人来实现的,而是每个人都应负有责任。性权利缺失的现实不难看出,我们不仅是这种现象的受害者,同时也是这种现象的施与者。所以要想改变这种状况,就应从个人自卫权出发,这种保卫自身家园的单独个体不仅仅保卫了个人的性权益,同时保卫了你我这些同他“不相干”的公民权利。或许某些群体的人会认为自己并不需要这样一种权利,也无须倡导这样一种权利,因为有关性方面的话题永远是一个禁区,试图争取这个方面的权利,在传统的思想中是一种无视“礼仪廉耻”的做法。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的确有一部分人正迫切需要这种权利意识的保护,这些人就是我们的高校学生。高校学生是一群风华正茂的年轻人,都已经达到了年龄、身体和性意识上面的成熟,并且都已经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意义。而对于这样一群学生,学校关于不准谈恋爱,不准牵手、接吻、同居的规定却越来越多,笔者虽无意挑战传统道德,但是也不得不说一句,在这些规定制定和颁发之前,是否应该更加慎重地考虑一下被限制者的性满足权利,是否也应该给这样一种对性的渴求、探知心理给予一定程度上的认可和方便,这样才能为他们心中的欲望“减压”,由此而分流一部分由于无法抒发而导致的个人或者社会问题,这种疏导胜于防堵的道理,也是传统文化给我们的智慧。高校学生们有权利在不伤害他人,不危害社会的前提下自愿自主地表达他们的感情,满足他们在性方面的需求,这并不是一件肮脏甚或犯有“道德低下”问题的行为,这只是一个人的基本、自然需求。法律上也并没有把大学生的自愿性行为判定有罪,那么正如吃饭、睡觉也不需要法律特别注明一样,性也是这样一种“人之常情”,根本无关道德的事。 于是在对性有了这样一种认识之后,对于这样一种权利也应该予以足够的关注和重视。从法理角度讲,性权利作为人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当任何性权利,包括性自由权、性平等权、不受歧视权等受到侵害时,作为高校性权利的主体就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来实现自我保卫权。同时,作为主体,其还应当从意识上、行为上积极关注权利内容的拓展,成为性权利实现的义务主体,即“人人都有义务为自己与他人、为全人类的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实现而奋斗努力”。
4 结语
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是性权利的根源,性不仅能够满足人的生理、心理需要,更体现了文明社会的价值追求,是对快乐、幸福、和谐生活的向往,“是人们在性交往中基于对性的客观规律认识把握基础上的、有利于社会和谐、有利于人们身心健康的关于性的基本权益。”依法治国就是要恪守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不仅是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更在于其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识、得到人民拥护。作为教育机构的高等学府,民主、法治、自由、平等的理念往往由此崛起,因此,在对待学生权利问题上,应当以开明的态度加以保护,加强学生性知识的教育普及,而不是以严苛的内部制度想方设法的进行封堵、制约、处罚。从“依法治校”的角度而言,高校管理者需要进一步加强法治理念,以壮士断腕的决心、背水一战的气概,冲破传统不符合人性的性思想观念的束缚,改革那些有违法治精神和时代发展要求的规章制度,以实现高校学生性权利的合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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