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视阈下同性恋现象的正本清源
文章导读: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文明程度的逐步加深,同性恋者的权利逐渐成为一个社会所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而宪法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法,为同性恋者提供了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法律保护。宪法对同性恋者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其自由权和平等权的保护两个方面。自由权保障同性恋者不会因其同性性行为及其他社会行为而受到侵害,而平等权则赋予了同性婚姻以正当性的理由。自由与平等,归根到底体现的是宪法的核心价值——人的尊严,而维护同性恋者的权利,就是要维护他们作为一个人而应享有的尊严。 |
1 问题的提出
就在2014年的10月即将过去的时候,苹果公司的CEO蒂姆·库克发表文章承认自己同性恋的身份,并表示自己因作为一名同性恋而感到自豪。这一重磅新闻一石激起千层浪,网络上有人力挺、有人反对,这使得同性恋这一话题再次“突击”进入公众的视野。
“同性恋”(homosexuality)这一名词最早是由一名叫Benkert的德国医生在1869年创造的,用以来描述那些对异性不能作出性反应、但能够被同性所吸引的人。简单地说,同性恋者(往往简称为同性恋)的性取向是同性而不是异性。在当代,男同性恋者的英文名称一般为gay,女同性恋者为lesbian。
同性恋这一话题不管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多多少少都是一个比较敏感的话题,尤其在国内,对同性恋问题的讨论往往难登大雅之堂。尽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社会的开放程度逐步加深,越来越多的同性恋者选择了“出柜”,也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慢慢地接受同性恋者,然而社会对同性恋的质疑从来没有停止过,认为同性恋是变态、道德败坏、犯罪的认识依然存在。
德沃金说我们要“认真对待权利”,那么在今天推动宪法实施已成大趋势的背景下,同性恋者的独特之处及其行为应否受到宪法的保护?如果是,那么具体应由何种宪法性权利予以保障?这是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所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2 同性性取向正当性的证成
2.1 同性性取向正当性的理论建构
论及同性恋,首要的问题应当是性取向问题,同性恋与异性恋的根本不同就在于性取向之不同。20世纪中期,医学研究越来越向人们表明,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除性倾向不同外,在其他方面并无差异。
那么,同性性取向是否正常?是不是一种疾病?性取向本质论和建构论从不同的方面进行了回答。
2.1.1 性取向本质论 性取向本质论认为,性取向是天生的而绝非后天形成的。在对同性恋成因的研究中,生理学方面最著名的是脑神经专家列维的试验,他发现男性同性恋下丘脑的INAH-3(INAH-3存在于人体的下丘脑,其大小对于性取向的确定具有重要作用)要比异性恋男性的小两倍,而与女异性恋者一样大;此外,在荷尔蒙分泌方面,有科学家论证在女性妊娠期间的胎儿对性激素特别敏感,这时期的激素水平的不平衡可以导致同性恋的发生;基因方面,有研究者发现异性恋兄弟在X染色体短臂上共有一段基因的概率是50%,而同性恋兄弟的基因共有率则高于50%。
故而本质论可以让我们从自然人权的视角去审视同性恋性取向的问题,并作出这样的逻辑判断:人权是天赋的,而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东西就应该给予人权待遇,故而先天自然形成的同性性取向应该被认定为一种人权。所以,同性性取向是一种正常的性取向,尽管它在社会中并不占多数。
2.1.2 性取向建构论 建构论认为,任何角色的定位都是由社会与文化所塑造的,都是社会建构的产物。依照这种观点,根本就不存在人类的性本质。无论是性、性别还是婚姻,都是文化和环境造就的。建构论也解构了关于婚姻的传统观念,在建构论者们看来,婚姻同样是社会建构的产物,婚姻的主体并不能限于男女,传统婚姻模式只是异性恋者的权力运作方式,是一种对同性恋者的压迫。
建构论从文化相对论出发,将矛头直指社会压制,指出道德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性产物,并非某种自然属性的反映。同性恋乃是由后天的成长环境、个人经历等社会因素造就的,同性恋者不应该拘泥主流社会的医学标准,也不必自缚于他们的道德管制,而是应该努力突破这种构建。总之,不管异性性取向还是同性性取向,都是文化和环境造就的产物,都是合理的。
2.2 同性性取向的合理性分析
性取向的本质论与建构论分别从医学以及后天的社会建构方面对同性恋者的性取向的正当性进行了论证,然而这两种理论却又各自存在着重要的不足。
首先,本质论从医学叙事的角度试图证明同性性取向是天生的,且不说这种观点在目前的医学界仍未获得百分之百的肯定,即便同性性取向果真是天生的,本质论的这种论调也容易造成一种恳求、乞求大家接受同性恋因为他们是天生的这种尴尬现实,按照这种理论,同性恋者依旧没有获得足够的尊严。即使单纯从解决问题的角度,不可改变同样也不意味着必须正常对待才能实现问题解决。如果遗传学家找到了影响同性性倾向的基因片段,他们是否有权消除这一基因片段呢?如果有权的话,这是不是也间接承认了同性恋是一种“疾病”呢?这是本质论所无法回答的问题。但同性恋不是疾病已然是现代学术界的一个共识,1973年美国心理协会、美国精神医学会把同性恋行为与疾病彻底分离。2001年4月20日《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出版,在诊断标准中对同性恋的定义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认为同性恋并非一定是心理异常。由此,同性恋在中国不再被统划为病态,不再把同性恋看作一种病态心理。因此,同性恋抑或性取向问题并不能成为纯粹的医学问题,传统的医学叙事往往会阻碍其在法律上的价值分析。
其次,建构理论是批判的、解构的,但却唯独没有“建构”,它连同性恋者所诉求的核心——婚姻制度本身也都解构了。众多在人们看来是天经地义的事物——例如婚姻、性别,在建构论者们看来,都是“虚幻”、可塑的,这种“本来无一物,何处惹尘埃”的洒脱手法由于太过批判性与解构性,反而会引起人们的抵制。人们不禁要问,按照社会建构的理论,难道犯罪等严重侵害人们利益的行为也是我们必须要理解并尊重的吗?
1999年世界性学会(World Association for Sexuality)通过的《性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f Sex Rights)指出,性权利是基本、普世之人权,是每一个人的人格所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以全人类固有的自由、尊严和平等为基础。尤其是第四项“性公平权”指出:“此权利指免于一切形式之歧视,不分生理性别、社会性别、性倾向、年龄、种族、社会阶级、宗教,或生理上、情感上之障碍。”这个文件以宣言的方式宣布,性取向本身就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
其实,不管同性性取向是天生的还是后天的,这并不重要,因为性取向的本质是爱,爱本身是无罪的,这是精神自由的范畴,而且是绝对的自由。过去法学界多讲自由,但这种自由往往局限于身体的自由而忽略了精神的自由。
然而,同性恋者的相对独特性又绝不仅仅限于性取向这一精神自由的问题,性取向往往伴随着相应的行为。诸如性行为以及其他在公共场合的公开表达之行为,在异性恋者中屡见不鲜,那么同性恋者是否有权进行这些行为呢?这涉及到宪法上自由与平等的权利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