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权益保护
文章导读:近年来,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的性犯罪呈现愈演愈烈之势,案件的频发及被害未成年人的低龄化让人触目惊心。为了打击此类犯罪,落实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意见明确要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还规定了对性侵未成年人的相关保护条款,使我国对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进一步完善。但相对先进国家和地区而言,还有部分不足,需从制度构建和实践操作中进一步完善。 |
1 我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
1.1 相关概念界定
关于性犯罪的定义,目前主要是实证界定和从法律规范、法理角度所做的界定。前者的界定,如世界卫生组织规定:儿童性侵犯是指儿童卷入自己不能完全理解的性活动,或因不具备相关知识而同意的性活动,或因发育程度限制而无法知情同意的性活动,或破坏法律或社会禁忌的性活动。后者的界定,我国目前法律并没有对性犯罪的定义作出规定,有学者给出定义认为性犯罪是指直接涉及男女两性关系的性行为、直接涉及未成年人的性行为及直接展示人的性敏感部位的行为的犯罪。本文所讨论的对未成年人的性侵犯罪是刑法规范中的性犯罪,具体是《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指出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相关条文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并且,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儿童是指18周岁以下人。我国是该公约的签署国,我国未成年人的概念与《儿童权利公约》的儿童的概念是一致的,都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因此,本文中的被害人是指18周岁以下的遭受性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
1.2 性犯罪未成年人受害状况
1.2.1 案件频发 我国对侵犯未成年的性犯罪案件数量没有做过实证统计,但已有很多相关数据足以证明该类案件的频发性。据全国妇联来信来访的数据显示,全国各地投诉“儿童性侵犯”的个案,1998年为2948件、1999年为3619件、2000年为3081件,数量呈不断上涨趋势。此外,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对媒体报道的儿童性侵害案件进行了统计,数据显示2006年到2008年3年间媒体共报道了340件性侵害儿童案件;2009年到 2012年媒体报道的案件数超过了 500件;2013年1~6月期间,媒体又报道了超过 100 件性侵儿童犯罪案件。地方上的数据,如2012年广东省妇联、广东省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女童遭受性侵害情况的调研报告》显示,自2008年至2011年6月期间,广东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受理的不满18周岁女童被性侵害的案件高达1708件。
1.2.2 危害极大 性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犯罪,其对被害人的伤害之大,尤其是未成年人受到的“二次被害”和“三次被害”二次被害是指一次受害者因刑事司法之侦查、审判过程中或者身边人之态度而再度受害,是犯罪人侵害以外的,被害人遭受的主要是精神伤害。三次被害是指第二次被害以后,一些被害人对国家、政府、法律、正义等的期待破灭了,带着对社会的不信任感而逃避现实、脱离社会,导致自身的社会存在被破坏甚至丧失。,远远超过其他种类的犯罪。性犯罪被害人极易形成“创伤后应激障碍”即“PTSD”,可能导致被害人产生认知与行为障碍,部分情况下甚至可能持续被害人一生,长期影响其生活。据日本的实证调查研究,约50%的强奸和猥亵行为的被害人有生病或者情绪不稳定现象;强奸犯罪的被害人出现失眠或者作恶梦等现象的超过60%,另外有42%的被害人不愿与人交往,40.7%的被害人感到生活灰心,383%的被害人出现厌食症状,被迫迁居的也超过了25%。因为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性犯罪对其造成的伤害更加严重和持久。性侵害不仅对未成年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如性器官的受损、感染性病甚至HIV病毒、怀孕等等,更对其精神造成不可弥补的创伤。据中国儿童性侵犯调查,受害未成年人多会感到恐惧、羞耻、罪恶、忧郁沮丧,严重者会患上多重人格、精神分裂症甚至成为性犯罪的加害者。
针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不容乐观的态势及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的严重伤害,必须从制度和措施等方面对受害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可以说《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出台,为我国对性犯罪受害未成年人的保护进入专门化和制度化发挥了重要作用。
2 我国对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现状
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出台之前,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对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专门保护,只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和部分司法解释规定了对一般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其中也很少涉及对性犯罪被害人的保护。《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以上权利的保护。
2.1 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尊严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对性犯罪被害人尊严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第130条第3款:“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1981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是否可以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今后,办理流氓强奸案件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的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 相比以上牵强的规定,《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对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尊严的保护较为专业和详细。其第六条规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办案人员办理;并规定应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被害人为未成年女性的案件。针对诉讼过程中不当询问方式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的二次伤害,该意见还规定了专门的询问方式,即: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等。
2.2 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关于隐私权的保护,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出台之前,我国也有此方面的相关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要求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做出“询问中, 涉及证人被害人的隐私,应当保守秘密”的规定,但是效果并不理想。现实中,司法机关并没有给性犯罪被害人特殊保护,如在法庭之上,经常是被害人在众人面前再次叙述自己的被害经过,袒露个人隐私,甚至会被询问到个人性经历等让被害人难以启齿的问题,这不仅伤害了被害人的自尊,同样使其隐私被公布于法庭之内。针对此问题,《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将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权作为重中之重,作了详细规定。首先其第五条规定了司法机关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要求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应该对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和相关的资料、性侵害细节等予以保密。此外,为了解决取证时可能对被害未成年人隐私的泄露,该意见还规定办案人员到相关地点调查取证时,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2.3 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参与权的保护
参与权是所有犯罪被害人都应享有的权利,我国法律也赋予了犯罪被害人在各个诉讼阶段的参与权。此外,我国关于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参与权也作出特殊规定,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害未成年可以决定是否参与,如决定是否出庭参与审理;二是在参与的方式上,也应有特殊的保护。参与方式方面,要求有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陪同,《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增加了法定代理人可以代表未成年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陈述意见,但是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对于确有必要出庭的未成年被害人,意见规定了特殊的保护办法,如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或者在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采取视频播放的方式进行。
2.4 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知情权保护
被害人的知情权是联合国《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的被害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并且许多国家的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享有这一权利。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涉罪人的知情权规定的较为详细,但针对被害人的知情权还存在很多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害人的知情权仅包括不立案、不起诉、鉴定结论的知悉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作了专门规定,即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办案机关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该规定告知的内容包括了案件进程和处理结果,但没有说明不告知的后果及救济措施,有可能使得权利虚置。
2.5 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获得援助权的保护
在我国目前来看,未成年被害人获得援助的权利主要是指获得法律援助。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经济困难的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但是现实中,很多被害未成年人多是外来流动人口及农村留守儿童,其文化程度低,并不知晓该法律权利和相应程序,并且也很难取得经济困难的证明,因此,该权利对大多数被害者而言,形同虚设。此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只确定了对涉罪人的法律援助权和指定辩护权,但是性犯罪的未成年被害人年龄小,心智不成熟,其法定代理人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因此,对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更为重要。《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帮助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仍然将为未成年被害人的受援助条件限定为经济困难,不利于被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可以说《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出台,弥补了我国关于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的空白,将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一系列的实体和程序权利都作了详尽规定,是我国专门针对被害人出台的第一部规范性文件。但也应看到,目前我国对性犯罪中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仍然存在不足,实体权利方面如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国家补偿权;程序上参与权和知情权的落实并不完善,缺乏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办理此类案件;获得援助的权利仅限于法律援助,并且受援助的范围狭窄,不足以保护每位性犯罪未成年受害者的权益;司法机关缺少和医疗、心理等专业机构的联系,受害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伤害不能迅速有效地获得救助等。
3 借鉴境外完善我国对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权益的保护
3.1 境外对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权益保护
20世纪中期以后,被害人人权保障运动兴起,联合国及欧美国家掀起了保障被害人权利的热潮。美国被害人保护运动于20世纪60年代中期兴起,1976年美国成立了全美被害人援助组织(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Victim Assistance),增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并于1982年制定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联邦性质的被害人权力保障法《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德国从20世纪70年代起,开始关注被害人的权利保护,1987年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日本在1981年便实施了对犯罪被害人及其遗属的救济制度。除此之外,针对性犯罪被害人,尤其是未成年受害人,部分国家还专门制定法律以保护被害未成年人的权利,如英国专门制定了《1976年性犯罪(增补法)》(Sexual Offences (Amendment) Act 1976),向强奸控告人提供匿名保证条例;德国20世纪90年代,针对儿童性侵犯罪,为了保护作证受害儿童,专门制定了《证人保护法》;台湾地区通过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和《性侵害案件减少被害人重复陈述作业要点》,加强保护性侵害被害人的利益及减少对16岁以下受害者的二次被害程度。从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及操作来看,境外对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3.1.1 设立被害人保护专门机构,并由专门人员办理此类案件 为了更好的保护性侵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很多国家组建了专门组织。如在美国设置了强奸及性犯罪危机处理中心及儿童性虐待咨询所,为被害人提供紧急医疗、心理咨询和其他救助等。在我国香港地区也有专门的儿童保护机构:在政府的社会福利处设立了儿童保护科及临床心理服务科,对受害儿童提供服务;在警务处内部设有专门的儿童保护科,承办儿童性侵犯等有关案件。我国台湾地区则在市县两级设立性侵害防治中心,为行犯罪被害人提供24小时电话服务和紧急救援等。很多国家除了设立专门机构外,还要求由专门的人员承办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如英国《被害人宪章》规定对强奸等性犯罪的被害人的案件调查, 在警察局的特别房间里,由经过特殊培训的警察进行。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办案人员应该接受有关性侵害防治专业训练或讲习;并且通常是由已婚警察、检察官来处理案件,当被害儿童为女性时,由女性警察来处理。我国香港地区也是由专业的社工和受过相关知识教育及培训的警员负责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讯问和记录。
3.1.2 参与权中包括被害人意见陈述权 意见陈述权对于性犯罪被害人来说价值重大:首先,能够使被害人感受到被尊重,满足其倾诉和对犯罪人报复的心理需要,减轻了心理负担;并且通过此种方式表达合理诉求,也能使犯罪人得到应有惩罚,增强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的信任程度。境外很多国家和地区赋予被害人意见陈述权。美国1982年制定的《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规定了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提供影响陈述的权利,其内容包括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因为罪犯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身体、经济、情感和心理的伤害。日本198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被害人意见的陈述权。英国1996年《被害人宪章》启动了被害人个人陈述计划,所有试点地区的被害人都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交一份个人陈述报告。澳大利亚的被害人同样享有此项权利:1995年的《形式犯罪被害人法案》中规定,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权利得到保证,并且被害人希望有机会解释犯罪如何影响了他。
3.1.3 设立陪同人制度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减轻被害未成年人的精神和心理负担,缓解其紧张和不安,安抚其情绪,很多国家和地区设立了陪同人制度,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如我国香港地区在侦查阶段,法医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有关检查时,需在被害人家长或者其他亲属的陪同下进行。台湾地区的法律也规定,在侦查和审判过程中,需有被害人的亲属或社工的陪同,并陈述意见。日本在《刑诉法等修正案》中对强奸犯罪的被害人也做了出庭作证的陪同人制度。韩国于1997年对《性犯罪惩治及其被害人保护法》做出修改,增加了法院及侦查机关允许性犯罪被害人在庭审中作证或侦查询问时由其信赖的陪护人员陪同的规定。
3.1.4 允许被害人特殊的作证方式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陈述是一项重要的证据,尤其是在性犯罪中,一般发生在只有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场合,被害人是唯一的证人。并且很多强奸犯罪被害人在被侵犯后,感到耻辱,会将身上的遗留的物证清除。对于未成年性犯罪被害人而言,他们年幼无知,不清楚这种利害,更难以保存证据。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性犯罪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往往必须出庭作证,为了减轻他们的心理负担,很多国家采取特殊的作证方式。在日本、德国、美国和英国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法律规定,对于不想出庭作证的性犯罪被害人或儿童证人可以通过视频或者闭路电视的方式作证;还有很多国家采取播放录像或者其他影音记录设备对未成年人的证言就行庭上播放,以实现对未成年证人的隔离保护。如英国的法庭即允许在庭前录制的与未成年人交谈的电视录像作为证据进入诉讼。德国在20世纪90年代针对不断爆发的儿童性侵案件,缅茵地方法院针对儿童证人,于法庭外加以询问,并将其证词藉录影技术录下,在主要审判程序中播放。还有一种较特殊的作证方式是在法庭上,利用屏障等遮蔽措施将未成年证人与被告人等隔离。
3.1.5 赋予被害人获得赔偿和补偿的权利 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通常会遭受到不同程度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对于性犯罪被害人而言,他们遭受的主要是精神损害,在被性侵犯后的愤怒、恐惧、自卑、羞耻绝望等无法以金钱来衡量的精神伤害。在国外,未成年性犯罪被害人会获得犯罪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和一定程度的国家补偿。针对精神损害赔偿,《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规定:“一切就追究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失,均应受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做出同样的规定。《意大利刑法》也明文规定,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可赔偿性损失提出赔偿要求,包括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损失。”对于国家补偿,20世纪6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是新西兰,在1963年设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日本和美国也相继于1981年和1985年确立了该项制度。目前,欧洲的大部分国家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都建立了该项制度。以上国家和地区的国家补偿基本是针对人身犯罪和暴力,而将财产型犯罪排除在补偿犯罪之内。性犯罪,尤其是强奸犯罪,是危害严重的人身犯罪,当然被包括在国家补偿的犯罪之内。除以上国家和地区外,国际立法也对被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补偿做出了规定,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规定:“当被害人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取得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被害人。”
3.2 我国对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之完善
通过对国外经验的借鉴,并结合我国目前现实情况,应完善以下几点:(1)组建专门队伍处理此类案件。这些办案人员应满足以下要求: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具备一定的心理学知识。富有同情心和爱心,绝对不能对被害人有歧视的态度。应有一定数量的女性办案人员参与,办案人员最好是已婚,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等。此外,最好是招募具有心理学、教育学及医学背景的志愿者,对受害未成年进行全方位的帮助;(2)完善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知情权。应规定有关机关的相应义务,被害人知情权的享有应该与有关机关和人员的告知义务相伴。对于不履行义务的机关或个人,应承担相应责任;(3)赋予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意见陈述权。在征得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都有陈述意见的权利,进行刑事诉讼的各国家机关在做出相关裁决、决定及判决时,都应听取他们的意见,尤其是审判环节的量刑过程中,应尊重并特别考量性犯罪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的重大影响;(4)完善对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范围应涵盖所有的性犯罪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援助律师参与诉讼程序的时间应该提前至侦查阶段,同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介入时间相同。针对性犯罪及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应组建一支专门的法律援助律师队伍,他们不仅具有法律知识,还应结合未成年人的情况,掌握具备心理学和教育学等相关知识,以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5)赋予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确定不同的赔偿数额幅度,具体的数额应以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伤害的程度及被告人的经济能力确定;(6)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对无法对于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案件,国家应当承担起这个责任,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补偿。当务之急,应该是制定专门的国家补偿法,对补偿的对象、范围、条件、数额等作出详细规定。其对象范围中,应将所有性犯罪的未成年被害人涵盖其中,根据被害程度和被害人的家庭情况,确定补偿的数额。
4 结语
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署国,我国必须承担起保护受害儿童的重任,努力维护受害儿童的各项权益。针对我国目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峻态势,除了对此类犯罪人进行严惩之外,必须确实保障好、实现好和维护好受害未成年人的司法权益。通过借鉴境外相关经验,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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